>财经股票>正文内容 北大教授:万科案的监管者该管什么?该怎么管?

北大教授:万科案的监管者该管什么?该怎么管?

专题:万科案

举国瞩目的万科案,已然是一个经典案例,给国民普及了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,以及相应从并购到治理的法律规则,甚至暴露、挑战着既有规则的疏漏和粗糙,而且还在不断升级之中。

随着万科9000字举报信的“不合规”公开,监管层终于在“千呼万唤”之下公开介入。这场博弈再次升级——从公司法、证券法的领域真正上升到了证券监管。

万科股东刘元生等在7月初的举报信中指向了该案所涉诸个监管机关,包括证监会、银监会、保监会、国资委、深交所、香港联交所、深圳证监局,万科的举报则诉诸证监会、证券基金业协会、深交所、深圳证监局。从一开始的市场中的各种真假“呼唤监管介入”,到实名举报,整个过程中,各监管机关有的有所为,有的旁观不语,有的旁敲侧击,各色表现实在值得玩味和检讨。

作为一名经济法研习者,对监管机关的有所为有所不为,本来想等到事了之后,再来反思或者总结。然而,当看到证券“监管人士”称,“该管的一定会管”,在气乐了之后,感觉实在有必要先讨论一下,如何监管的应然问题。

中国资本市场监管权限重叠冲突,规则琐碎支离,还动辄变化。从一些人士呼吁对险资监管开始,每一步已有文章、评论对各种细节、规则进行了检索、梳理和说明。和公司法需要更为具体的细节不同,现行的监管规则下,资本市场监管容易忽略大的原则。纷繁芜杂的监管规则不仅让市场头晕,恐怕也令监管机关头痛。同时,法院在公司法上的裁判通常是在私人主体之间的进行责任划分,切割需要技巧,细节不可或缺,但是,监管行为属于公权力主体行使,面向众人和市场,原则和目标切不可含糊。这些原则,有些已经广泛周知,比如合法、公开、透明、问责等等,但是还有一些经济法上的监管理念和原则,则易被忽视。

要形式正义,更要实质正义

虽然很多传统的市场限制方式,比如行会、职业群体从中世纪一直贯穿到今天,但是在自由市场基础上产生的对私人商业活动的现代规制和监管,起源于1876年美国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(Munn v. Illinois),之后历经1887年的美国州际商务法,1890年的谢尔曼法,到1911年堪萨斯首次制定证券登记的蓝天法,方发展为今天的经济规制。这些规制规则在过往的100余年间,不断变化、波动,一开始就带有“头痛医头脚痛医脚”的特点。鼓励社会实验,通过边干边学不断改进规则以实现规制目标,是这个法律部门的特点。

规制的这一特点,意味着积极行使职责是监管部门的第一要务,但大部分规则都是比较宽泛的,如何解释、运用,往往需要按照更高法律赋予的职责来实现。在这个过程中,首先会遭遇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矛盾。

现实中,既有的规则总是不足以覆盖所有新情形,但规则设定时通常会留出自由裁量的空间给监管部门。如果只是按照具体规则去按部就班地去执行,只是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正义。而基于被设定的目标和权限,善于运用自由裁量权,结合形式和实质正义去进行规制和调整,才是监管机关应然角色。

万科案截至目前,出镜最多的是深交所,在每一次出现可能触及规则的情形时,都及时履行了有司之职,发出了各种询问函。可以说,这些询问函、监管函,都有明确的现有规则支持,是迅速、及时、积极,且形式正义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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